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已減刑之罪及編號5、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署押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9日、20日│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9│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9││││月21日│月21日│├───────┼───────────┼───────────┼───────────┤│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最後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實審││易緝字第124號│字第1969號│字第1058號││├───┼───────────┼───────────┼───────────┤││判決日│94年11月9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期││││├───┼───┼───────────┼───────────┼───────────┤│確定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決││易緝字第124號│字第1969號│4926號││├───┼───────────┼───────────┼───────────┤││確定日│94年12月26日│95年6月30日│95年9月7日│││期││││├───┴───┼───────────┼───────────┼───────────┤│減刑刑期│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日。│日。│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持有改造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有期徒刑10年4月│││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日。│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犯罪日期│92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92年3月14日至93年2月│93年11月22日││││22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93年度偵字第4933號│93年度偵字第19383號│││93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最後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實審││訴緝字第190號│字第973號│字第3638號││├───┼───────────┼───────────┼───────────┤││判決日│94年12月12日│95年6月7日│96年6月13日│││期││││├───┼───┼───────────┼───────────┼───────────┤│確定判│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決││訴緝字第190號│字第973號│4789號││├───┼───────────┼───────────┼───────────┤││確定日│95年9月27日│96年7月2日│96年9月6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