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麗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及火藥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豐」男子所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惟其中乙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6年5月11日,在台北縣○○鎮○○○街35之1號1樓前,因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並將之藏放在台北縣○○鎮○○○街35之1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嗣於96年5月25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按甲○○同時另遭警扣得彈殼3顆、手槍握把塑膠殼乙包、槍機乙個、槍管
3支、子彈底座乙個、槍枝零件乙包、子彈金屬底火皿乙包、彈頭乙包、喜德釘底火乙包、彈匣6支、槍身9支、滑套
5個、長槍握把乙支、底火片22個、通槍條乙支、手槍彈簧40個、磨石乙個、磨砂紙乙片、電動鑽乙支、鉗子3支、大電鑽頭2支、小電鑽頭5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乙支、銼刀6支及工具乙箱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於上開時地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惟其中乙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經其試射後,彈頭雖有擊發,惟彈殼卡在槍內,因無殺傷力,且上開火藥乙瓶,係水電施工所使用之材料,並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上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上開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後,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其中乙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上開疑似火藥乙瓶(毛重13公克),經拆解後其內含不明火藥粉末(淨重4.2公克),採樣其中0.7公克經檢出碳粉、鎂粉、硝酸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及DBP等成份,認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之起爆藥,此有該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8449號槍彈鑑定書、96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127689號鑑驗通知書、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04024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槍枝經其試射後,彈頭雖有擊發,惟彈殼卡
在槍內,因無殺傷力,且上開火藥乙瓶,係水電施工所使用之材料,並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於上開時地經「阿豐」交由被告寄藏時,上開改造手槍乙支之槍管並無阻塞不通之情形,此據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即明,而係經被告試射後,上開改造手槍始遭彈殼卡住,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員退出上開改造手槍內所卡住之彈殼,回復其受寄代藏時之原始狀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過程,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是否具有殺傷力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至於上開火藥乙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內經檢出碳粉、鎂粉、硝酸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及DBP等成份,認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之起爆藥,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炸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據該局96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127689號鑑驗通知書載明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乙瓶之犯行,雖漏未一併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及火藥,係經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竟受「阿豐」之託而寄藏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上開鑑餘土造子彈7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