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MA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107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自首,於不詳時間,在漁船返回高雄港時,跳船直接游上岸偷渡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1頁、第24頁反面),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以高雄港距離本院轄區之距離,及考量冬季東北季風,海水溫度等因素,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僅屬於非法入境之狀態繼續,是其向本院轄區之司法警察自首,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迭經員
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均記載「居無定所」(見
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0頁、第24頁),被告復自承:在台採茶、摘菜、割蔬菜打零工;因為工作換來換去,所以不知道在哪裡打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然無法逕以自首地即臺中市認屬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107年1月8日起迄今,均收容在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機關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有該收容所107年1月1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7802035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此亦有本院卷附收文戳章可佐。從而,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