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