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81年7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遇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無來源證件,顯可疑為贓物,竟仍以新台幣1千元之賤價故買。嗣於8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路華西公園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7月初涉嫌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1年11月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4月24日完成,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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