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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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O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丙○○對被告甲○○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三樓)之妻,而原告因遭被告甲○○(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駕車碰撞致重傷、迄今昏迷不醒,茲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本院為原告指定特定代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