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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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補正為「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市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