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丙○○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沈迷賭博,不事營生,因而債台高築,原告對其屢勸不聽,終至夫妻失和。被告為維持生計乃於82年間外出工作,詎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甚為痛心,而被告非但不戒除賭博惡習,且不思維持夫妻感情,竟於89年間向警方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以致原告更加心寒,迄今兩造分居,均無聯絡,且形同陌路,82年間原告離家是不對,但係因被告簽賭所致,被告持續簽睹10多年,那時被告身為老師,原告勸被告不要簽六合彩,但原告執迷不誤,始離家,兩造已未同居10多年,感情之裂痕至此已無法縫合,如勉強維持夫妻關係,日後更行痛苦,故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由原告所應負責,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聲明: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6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是住在台北市○○街,原告於80年間開始陸陸續續離家,有時一個星期,有時後一個月,至82年開始就不回來了,曾向警方申報尋找,而被告為找尋原告,無法專心任職教師,且身心焦慮,乃提前辦理退休返回花蓮縣玉里鎮依附母親過日,被告雖有簽賭六合彩,但金額不大,未影響家中生計,是原告自己愛玩離家,是可歸責於原告的重大事由,是以,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事實及法律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確於82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是原告先簽六合彩(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確有簽六合彩,每期金額1、2千元(本院卷18頁)。
四、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事實及法律爭點後,認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離家,致雙方分居十多年,是否為被告簽六合彩行為造成?或原告自行離家之行為造成對婚姻破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
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子女證人 張玉潔 證陳:母親是在我國三下學期時就離家了,從國一(約80年)開始兩造就出狀況了,印像中我家的麵攤就是我與妹妹甲○○照顧,父親會把麵攤擺好,是我與妹妹煮麵及招呼客人,如果要考試的話,在晚上八、九點時,我會請人把母親從卡拉OK店叫回來,如果不考試的話就十點多,雙方發生爭吵,印像中都是父親讓母親,聽母親的。印象最深的,是母親離家前有發生爭執,之後就離家了。父親的錢都是母親在管理,父親要簽睹一定要跟母親拿錢,母親自己也會簽睹六合彩,父親不會欠賭金,所以一定有錢才會去賭,父親都會讓母親,所以我母親不給錢,父親也不會去簽。因為家中的經濟都是母親在管理,父親只是拿零用錢而已,母親離家後,父親嘗試要去繳清台北房子貸款,後來支持不下去,房子才被拍賣……。我是有聽隔壁鄰居阿姨說,是我母親交到壞朋友才會離家。我也不明白,當時我們都已經長大了,最小的弟弟也已經上小學三年級,也不需要母親操勞,我們也都很乖,父母親也都沒有在我們面前吵架,我曾去卡拉OK店找我母親,她和一群男人在那邊唱歌,我不明白母親為何不回家?我父親到現在為止,都隨時歡迎母親回家,我們小時候都是祖母帶的,我們對母親已經沒什麼印象,……我父親是到我開始工作才開始去看精神科醫生,他很早就生病,一直(因媽媽離家之事)站不起來。我高二、三時,我父親說看到母親帶男人上樓,帶我去萬華找母親,等到凌晨二、三點,我才勸我父親回家不要再等了。我也勸我父親不要再等(媽媽)了,(就這次訴訟)做一次了結等語(本院卷93頁以下),歸納證人張玉潔之證詞分為3部分:(1)原告先簽六合彩,被告教師薪資交原告管理,是以向原告拿零用錢的方式簽六合彩,平常雙方互動是被告讓原告,原告不給錢,被告也不會堅持簽六合彩;(2)原告自80年間起晚間常流連卡拉OK玩樂,於82年間離家無消息;(3)被告因原告離家,大受打擊,以致精神日差,終無法維持生活,乃提前退休,返回花蓮與祖母同住;而此均與證人甲○○(本院卷30頁以下)、 張永榮 (本院卷29頁以下)證述情節相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簽賭六合彩,在上課時算明牌,始致受教學校要求被告提前退休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任職之學校:台北縣板橋市莒光國民小學(67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函覆並無因簽六合彩事由遭處分之情事,離職是因請調他校,該校94年12月13日北莒國人字第0940004800號函(本院卷79頁),是以,綜上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之簽六合彩行為並無影響家中生計之情形,且原告亦有自身簽賭六合彩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嗜賭始離家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自82年年間離家迄今已長達12年,惟被告並無終結婚姻之意,業據被告自陳,是以,兩造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自非以原告一方主觀之意識為判斷,況兩造婚姻之現狀非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反是原告自行離家,始致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發生動搖,原告離家行為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為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亦即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具有過失,且原告之有責程度,依上開說明,具有重大過失責任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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