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罪,於民國95年8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二罪,於96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於96年1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6年3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受刑人所犯上述十罪,其中最後
1次所犯竊盜罪與最後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八罪則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其刑期合計2年10月,於96年1月10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4日以法矯字第0970038296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