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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