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禠奪公權捌年。所犯附表編號
4、5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5就犯罪日期均誤載為民國90年3月31日,應分別更正為89年9月20日至90年3月24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4、5之罪,均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2、4、5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5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