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貳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該3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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