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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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詩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調科壹字第240004108號)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白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乃屬吾人一般醫療使用之物品,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注射針筒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