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23天,迄今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車禍發生後,於原告精神狀況尚未復原前,被告自行與肇事者 鄭燕山 、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並自行代為申請勞保給付,經調查原告始知悉,被告與肇事者鄭燕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萬元,其中肇事者鄭燕山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66萬元、126萬元原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翌日即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19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現金提領,9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訴外人 楊子梵 之帳戶,由被告及訴外人楊子梵共同侵吞上開款項,嗣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又盜領現金2萬元,至其餘102萬元和解金均遭被告私自侵吞。另勞保局於95年4月19日匯至原告台南塩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殘障給付348,480元及每月職災生活津貼4,000元,共計5個月之款項,翌日亦遭被告盜領368,490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8,490元。
㈡就被告所提出之數據,原告意見如下:
原告否認係其積欠甲○○之借款20萬元,且就 洪銀花 之會錢,依被告所提出合會會單,係被告為合會會員,並非原告,且洪銀花於地檢署亦證稱係被告積欠期會款,另被告自承送羊乳之事業,目前係由被告自行經營,不能要求原告分擔營運成本,故上開3筆金額不得計入,而除甲○○之借款20萬元、洪銀花之會錢833,000元、羊乳公司營運開銷及購買送羊乳之機車10萬元外,統計被告所提出之數字,僅達2,515,086元。被告自原告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3,308,490元,扣除上開2,515,086元後,尚餘793,404元,既原告已遭被告驅趕離家,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亦已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當無權拒不返還。至被告稱其經營送羊乳工作入不敷出,應非事實,蓋被告於95年9月間購買現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街○號房地,依登記謄本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額度為912萬元,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係以實際借貸金額加計20%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額度,可知被告至少向銀行借貸760萬元,以現今銀行放款年利率至少3.3%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本息至少在4萬元左右,足見被告辯稱其送羊乳之營收,月入僅4萬元,尚需負擔薪資、水電、房租等,入不敷出云云,即無可採。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下列費用:
1.原告系爭車禍支出:⑴原告住院費用約6萬元。
⑵出院療養、雜支約4萬元。
⑶台南呂醫師中藥粉12萬元。
⑷高雄柯國術館1帖藥200元×約60帖=12,000元。
⑸高雄另家中藥行1帖藥300元×約30帖=9,000元。
⑹一次往返台南岡山油資費用約500元。
⑺一次往返台南高雄油資費用約1,000元。
2.車禍機車維修費:15,800元。
3.支付批羊乳貨款予頂貿公司:92年9月82,823元、92年11月62,800元、93年1月35,000元,共180,623元。
4.負擔原告奶奶去世之費用50,000元。
5.償還借款:⑴欠訴外人甲○○20萬元,93年12月30日償還甲○○10萬元。
⑵自90年至96年陸續償還洪銀花會錢156,000元,尚欠677,000元。
⑶償還訴外人 洪月秋 100萬元。
⑷自94年10月20日每月償還3,000元予 焦國華 代書,已19個月,共還57,000元。
⑸償還訴外人 許世宗 15,000元。
6.繳納原告出車禍前未繳健保費61,781元。
7.繳納牌照費28,782元。
8.支付勞保黃牛92,120元。
9.96年10月5日償還頂貿公司被勞保局裁罰之348,480元,及償還前之利息70,000元,共計418,480元。
10.家中房租12,000元。
11.家支、小孩學費、補習費、保險費113,000元。
12.羊乳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開銷:⑴員工薪資:
蔡樂峰 :93年8月至94年9月,每月薪資12,000元×14個月=168,000元。
柯志憲 :93年8月至94年8月,每月薪資12,000元×13個月=156,000元。
陳偉斌 :94年10月至95年3月,每月薪資14,000元×6
個月=84,000元;95年4月起加薪,每月薪資16,000元×4個月=64,000元。
黃健華 :95年5月至8月,每月薪資16,000元×4個月=64,000元;95年9月,每月薪資11,000元。
⑵送羊乳機車兩台:100,000元。
⑶水電費:每月1,200元。
⑷房租:每月6,000元。
⑸送乳員工薪水:12,000元×2個月=24,000元。
⑹送客戶羊乳片:每月約1,500元。
⑺羊乳蒸箱:60,000元。
⑻冷藏庫:30,000元。
⑼贈送幼稚園玩具:每月約6,000元。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隨即陷入昏迷,住院治療近
2個月,出院後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㈡被告與肇事者 趙燕山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連同保險金共294
萬元;另勞保局給付原告348,480元,及職災津貼每月4,000元,發放5個月,共計20,000元,上開款項合計3,308,48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均由被告領取。
㈢原告車禍前,兩造共同經營羊奶買賣事業,並由原告負責羊
奶買賣開銷及運送業務,至原告車禍後,被告始另僱傭他人代為發送羊奶。
㈣被告85年間向洪月秋借款100萬元,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還款100萬元。
㈤原告向焦國華代書借款30萬元,從94年10月20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已清償19個月,共計57,000元。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勞局護字第0950180800號函
,裁罰統順商行即頂貿公司348,480元,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該筆行政裁罰。
㈦中央健保局寄繳款單予被告,應繳納61,781元之健保費,被告並以系爭款項繳納上開費用。
沈洪 銀花為被告阿姨,被告跟了 沈洪銀 花7個互助會,總共
積欠會款約83萬,該會款90年還31,000元、91年還3,000元,被告以系爭款項及經營羊奶的款項於93年還36,000元、94年還37,000元、95年還37,000元、96年1至3月還12,000元,現尚欠677,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
1.住院費用:約6萬元。
2.出院療養及雜支約4萬元。
3.台南呂醫師之中藥粉12萬元。
4.高雄科國術館1帖藥200元×約60帖=12,000元。
5.高雄另家中藥行1帖藥300元×約30帖=9,000元。
6.一次往返台南岡山油資費用約500元。
7.一次往返台南高雄油資費用約1,000元。⒏機車修繕費用15,800元。
㈩被告於84、85年間向甲○○借款20萬元,並於93年12月以系爭款項清償10萬元。
原告發生車禍前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車禍之後另有搬遷房屋,房租是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原告向許世宗之借款15,000元。
被告為兩造5名子女友付保險費用及學雜費共計11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領原告與訴人趙燕山之和解金,及勞保局給付予原告之殘障給付、職災生活津貼等款項,共計3,308,490元,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永康市農會及中華郵政台南鹽埕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首要在於: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沈洪銀花之會款、甲○○之借款、經營羊奶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開銷,及其他支出之費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本件被告抗辯以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沈洪銀花之會款、甲
○○之借款、經營羊奶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開銷,及其他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費用等情,並提出會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決定書、存款存入存根、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210號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中藥帖收據、羊奶配送支出明細、保險費送金單、頂貿生技有限公司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沈洪銀花之會款、甲○○之借款,均是
被告車禍前,兩造為共同經營羊奶配送及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另兩造共同經營美奶配送事業,因被告車禍後,即交由被告負責,為維持家計及持續經營,被告因而僱用員工配送羊奶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支出係被告個人積欠之債務,不得要求原告分擔等語。經查,兩造於73年12月25日結婚,迄96年10月6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為維持家計及養育5名子女,乃共同經營羊奶配送為職業,並由原告負擔家庭經濟所需。次查,依證人 黃英德 即頂貿生技有限公司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及被告當時想要批公司的貨去賣,偍是當時也們有困難,所以先向公司借新台幣70,000元,在以後賣出去的貨款再陸續清償,兩造他們當時每個月平均批貨大約6萬、7萬到10萬不等。」等語,顯示兩造共同經營羊奶之初即無足夠資金以週轉運用,再參酌原告亦於上開期間亦分別向洪銀花、焦國華借款100萬元、30萬元,並於原告發生車禍前仍未全數清償,足兩造經濟甚為拮据。又依證人甲○○到庭結證稱:「84、85年間,兩造做生意的時候,當時兩造已經結婚了,曾經向我借錢,一次借20萬元,那時說要軋支票的。錢借了之後就沒有還,前面幾個月有給利息,後來沒有給利息,也沒有還,於93年底時有還一筆10萬元,當時也沒有說是拿什麼錢還我的,剩下的10萬元到目前,也沒有還給我。」等語,及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沈洪銀花會款之會款單資料所示,被告積欠沈洪銀花之會款亦於84年至88年間所產生,相互參酌,益證兩造為共同經營羊奶配送及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確由兩造分別向親友借貸以支應週轉。是認被告積欠訴外人沈洪銀花之會款及甲○○之借款,實係為兩造經營配送羊奶生意及支應生活費用,而負擔之債務。
㈡再者,就原告車禍後,被告獨力經營羊奶事業之員工薪資及
開銷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於車禍前,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已不佳,需向親友告貸勉為支應,況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後,僅剩被告一人獨自經營、負擔家計,照顧5名子女及重病之原告,衡情其經濟狀況應更劣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又依兩造羊奶配送之經營模式,車禍前原由原告負配送羊奶,嗣因原告發生車禍無法再行配送羊奶,而依證人黃英德證述,因羊奶配送於半夜即開始準備,且要於清晨宅配及配送至學校,因此被告無法單獨一人為之,而有雇用員工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為維持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而繼續經營羊奶配送業務,勢必增加營運成本雇用員工分擔原由原告負責配送之工作,始得繼續經營。是以,被告為經營羊奶配送而雇用員工之薪資及開銷,實係為維持家庭唯一經濟來源所為。
㈢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自92年間發生車禍後,家裡的經濟來源就由被告負擔,羊奶由被告負責送。而他於永康農會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52號偵查卷宗第114頁、第115頁),復參酌原告於發生車禍後,遺留有肢體中度障礙、精神中度障礙等多重障礙,此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又原告於92年車禍後,即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迄95年10月間始未與被告共同住居,足徵原告在雙方感情尚未生變前,應係基於信賴被告之能力及其能為家庭未來生活作最佳利益之打算,方願將家庭及經營羊奶生意之財務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庭、店裡之財務。
㈣末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原告概括授權管理,被告於管理期間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積欠之借款及會款,經營配送羊奶之人事、貨物開銷,以及不爭執事項所列諸項日常家務代理費用,均屬於法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綜上,原告於車禍後,因受傷而生活需人照料,將維持、照顧家庭及經營羊奶之生意,全交由被告處理,堪認原告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庭及店裡之財務,又被告所提領系爭款項,亦係作為清償債務、支付日常生活支出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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