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17時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口191巷口處時,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4800元(闖紅燈部分1800元、不服稽查部分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3點、不服稽查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為異議人上班唯一交通工具,且違規時間97年2月13日17時,是異議人上班時間,當日異議人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5分。又違規地點為高雄縣湖內鄉,本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街,如此長的距離在短短幾分鐘實不可能來回往返。另該路段車輛來往眾多,開單員警以目測方式逕行舉發,亦無照片作為佐證,有誤判車號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7時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口191巷口處時,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梁哲源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16-18時勤務,於舉發地點,我是帶班, 謝新吉 警員執行攔查,發現違規車輛南往北直行發現警員後掉頭,我們同時記下車號,當時有記載在工作紀錄簿,我們依法開單舉發。當時機車駕駛人是1位,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好像是黑色的。不會誤認,因為駕駛人是回頭,不是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證述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違規行為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梁哲源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或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該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雖提出違規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並以上班地與違規地距離過遠而否認有違規行為,主張警員誤判云云,惟上下班打卡紀錄僅可證明當日異議人上下班有打卡,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未經人駕駛行經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又其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及「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本件異議人雖可能並非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依上述規定,證人即舉發警員已證明異議人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情節後,異議人於本院無法確實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言,依法自應處罰異議人。另異議人工作地點之停車處雖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因該監視器記憶體僅存放1周之畫面,該日停車畫面已被新畫面覆蓋,無從查證異議人所有係爭車輛於當時確實停放於異議人上班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難僅以異議人所述而否認員警合法、正確之舉發;因此異議人所辯,仍難採信,本件即應處罰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處罰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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