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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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及陸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犯罪日期,犯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及過失傷害五罪(編號4部分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恐嚇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3、4、6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