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420-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上之紅色部分,面積為1428平方公尺之持分191/3600之土地移轉所有權,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所有。嗣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3600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曾祖父 楊碎 有3個兒子即為訴外人 楊金網楊江海
楊江昌 。訴外人楊江昌係原告之祖父,訴外人楊金網係被告之祖父。至於訴外人 楊文祥 為被告之父親,訴外人 楊進旺 則為原告父親。訴外人楊金網之遺產是承接原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楊碎家產。訴外人楊碎過世時,訴外人楊江海、楊江昌尚未成年。訴外人楊金網以家產購置分割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420地號土地),隔年訴外人楊金網於4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予訴外人楊江昌。訴外人楊金網於購置未分割前420地號土地就已承諾將土地所有權各1/3給二個弟弟。
㈡訴外人楊金網過世後,訴外人楊文祥需辦理遺產過戶,因
為家族仍有長輩尚存,又關係祖厝地,該420地號土地上有各房家族之祖厝坐落其上,未分割登記所有權,且直接繼承可節省稅金,乃由訴外人楊文祥登記其名,完成繼承。惟在長輩楊江海見證下,訴外人楊文祥於民國64年2月2
2日對原告父親楊進旺及同宗族後輩們為口頭承諾約定,訴外人楊進旺就未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有1/3之權利,並以輪繳地價稅為實質之保證。
㈢嗣於74年間,該420地號土地為因應政府都市計畫,乃分
割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上有家族之祖厝坐落其上,後訴外人楊文祥死亡後,被告乃繼承楊文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191/1200。原告父親楊進旺業已將前述對於楊文祥之權利讓與給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為繼承其父親楊文祥而來,故原告依上開訴外人楊文祥於64年2月22日對原告父親楊進旺口頭承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91/1200其中1/3之權利即191/3600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42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3600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故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無
任何疑義,被告不解為何原告要求被告將應有部分其中1/
3交還給原告。而且,被告亦不知被告先人與原告或原告之先人間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況且,原告父親至今仍健在,為何不是由原告之父親及叔伯出來爭祖產,卻由尚未繼承祖產之原告起訴。而被告父親係於88年過世時,原告也知道,如果系爭土地有1/3屬原告所有,則為何原告不在被告父親生前,或被告父親剛過世時,提出主張請求返還原告應得之土地持分。
㈡就本件之爭執,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
欺之告訴,結果不起訴。原告又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亦經駁回。其駁回再議之理由,已認定被告之土地確實是基於繼承而來,被告辯稱不知先人有何協議即非不可信。又
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1200之所有權,自65年l月6日起,即登記在被告父親楊文祥名下,於74年9月5日,由政府逕行分割成420、420-5、420-6地號土地。訴外人楊文祥於86年6月10日,就該三地號土地所持有部分為持分合併登記,而持有各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1200。嗣訴外人楊文祥過世,被告與其兄弟三人於91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64年間之口頭承諾對被告而言是遙遠之事,經過
被告祖父留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又留給被告,登記時間已過很久,如有原告所述之情事存在,惟該段時間原告均未提出請求,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時提出請求,為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之事項(本審卷第33
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191/1200為被告繼承其父親楊文祥之財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下列事項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
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33頁):原告依楊文祥於64年2月22日有口頭承諾楊進旺就未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有1/3的權利之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基於訴外人楊文祥於64年2月22日對原告父親
訴外人楊進旺口頭承諾之約定,及訴外人楊進旺已將該等權利讓與給原告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則為承繼楊進旺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起訴主張等情,此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為64年2月22日訴外人楊文祥與楊進旺之契約約定,並本於債權受讓及繼承之法律關自明。至於原告復自認,訴外人楊文祥於64年2月22日有口頭承諾楊進旺就未分割前420號土地有1/3的權利,當時楊文祥就同意楊進旺可以向楊文祥請求移轉420號土地楊文祥持分的1/3等語(本審卷第33頁第6行)。則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於64年
2月22日權利人即訴外人楊進旺已得向義務人楊文祥主張前述契約之權利甚明。原告於時效經過15年後,迄於98年11月9日始起訴向被告主張前揭契約約定之權利,此觀原告所具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原告前揭契約之請求權,核已罹於時效,自無疑義。故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已罹於時效,已嫌乏據灼然。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3600移轉登記給原告,依上說明,核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楊德福楊文輝 、楊進旺及 楊德全 等人,無非係用以證明訴外人楊文祥與楊進旺確有前揭約定及嗣後履行之事實。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縱前揭證人來院證述均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亦與本件結論無違,爰無再通知前來作證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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