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丁○○○
丙○○甲○○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庚○○住高雄縣鳳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高雄縣鳥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各給付原告丙○○、甲○○、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甲○○、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丁○○○,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丙○○、甲○○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戊○○○訴請被告庚○○、辛○○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宗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丁○○○、丙○○及甲○○,追加被告己○○,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6,254元、原告戊○○○、丙○○、甲○○各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
8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9頁)。又於97年2月18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0,954元、原告戊○○○、丙○○、甲○○各100萬元,及均自96年8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47頁);再於97年3月28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詳本院卷第166頁)。就當事人部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己○○部分亦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請求之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9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大智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車道、由被害人 李溪濱 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擦撞被害人後,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醫救治,仍於同月8日下午5時47分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庚○○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辛○○、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辛○○、己○○應與被告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因系爭事故,支付殯葬費35,000元,又被害人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551,95
4元之損失,另原告丁○○○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1,356,000元,合計請求230,954元;另原告戊○○○、丙○○、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均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0,954元、原告戊○○○、丙○○、甲○○各100萬元,及均自96年8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89,000元;且就系爭事故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請求其他款項;另被害人與原告分居多年,原告丁○○○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均與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弟乙○○同住,事故發生後均係乙○○出面善後,原告對被害人之亡故並無痛苦可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庚○○因過失碰撞被害人致死,因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2、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甲○○、戊○○○均為被害人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3、被告庚○○於事發當時未滿20歲,由被告辛○○、己○○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被告庚○○之權利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4、原告丁○○○與被告辛○○就系爭事故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保險金150萬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辛○○領取,其餘135萬元由原告丁○○○領取,事後原告丁○○○領得1,356,000元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表、協議書、第一保險公司97年4月28日函暨付款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聲明同意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
(二)爭執部分:
1、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原告是否均拋棄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原告是否均拋棄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已與原告全體達成和解乙情,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詳本院卷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辛○○與原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僅就被告辛○○支出之殯喪費部份達成和解,並不及於其他,且僅原告丁○○○簽署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告等語置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辛○○與原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載為辛○○及丁○○○,至原告戊○○○則因原告丁○○○不識字,代原告丁○○○簽署,是協議書上僅署名「戊○○○代」乙情,業據原告丁○○○到庭陳稱甚明(詳本院卷第20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情形相同(詳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丁○○○代表全體原告之文字,則自系爭協議書觀之,無從認定原告丁○○○有代表全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至證人盛 黃韻淑 到庭雖稱:當時被害人之妻、子均表示被害人之妻可代理所有兒子簽名,被告辛○○也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然與證人 章棣華 所述:被害人之妻表示其可以做主、可以解決等語並不相符(詳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丁○○○當時有無表示代理全體原告之旨,應非無疑。是自系爭協議書字面觀之,該協議應僅成立於原告丁○○○與被告間。
(2)又原告丁○○○與被告辛○○係為第一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進行協議,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討論其他賠償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原告丁○○○、戊○○○要求被告辛○○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其等可以去領保險金,並未談到其他款項要如何處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證人章棣華到庭亦稱:當時雙方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並未聽聞原告丁○○○、戊○○○及被告辛○○提及其他事項如何處理,亦未聽聞他們說其他事就算了,到此為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辛○○到庭亦稱:「本件就保險費領取方式已經和解了」、「當初找不到死者家屬,我就跟保險公司聯繫,保險公司說要分兩筆,我已經支付出去的喪葬費,可以從保險金額扣取,後來家屬找到我,我就跟他們協定說要扣掉十五萬元之喪葬費,所以和解內容包括扣掉十五萬之喪葬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第206頁),足徵被告辛○○亦認系爭協議書係就保險金領取、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亦僅載為:「保險金壹佰伍拾萬元正,願扣除壹拾伍萬元正給甲方辛○○,另壹佰叁拾伍萬元整,由乙方領取乙方丁○○○」甚明(詳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協議書並無另就被告應須賠償事項進行協議,亦未記載其他賠償請求權人及請求項目,且無其他權利人免除或拋棄對被告請求之記載,自該協議書文意,已可確認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或免除其等其餘債務之意思。
2、至被告辛○○辯稱:當時原告丁○○○、戊○○○表示其等可以代表其他原告,且要了結系爭事故賠償事宜,其才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雖據傳訊證人壬○○、 盛黃韻淑 、章棣華到庭為證。然查,證人盛黃韻淑到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事故由機車的理賠金賠付,以後的事情都沒有了,所有的理賠到這邊為止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章棣華到庭證稱:被告方面提議由原告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原告應允後,便書立和解書,沒有說其他如何處理,亦未聽到雙方表示其他事就算了,到此為止等語並不盡相符(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免除或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之情形。至證人壬○○雖證稱:當時原告丁○○○、戊○○○及其叔叔有說要把這件事情了結掉,這件事情這樣就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然查證人壬○○係因原告丁○○○及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表示:「好,這樣就好了」等語,遂認為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亦據證人魯憲正證稱甚詳(詳本院卷第125頁),則證人壬○○上開所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甚明。
3、綜上,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僅限於第一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效力亦僅及於原告丁○○○,未及於其餘原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均拋棄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庚○○於事發當時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辛○○及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適時監督被告庚○○,就被告庚○○上述過失行為而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丁○○○得請求之撫養費部份: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00年
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被害人於95年10月6日死亡時約為71歲又5個月,原告丁○○○為68歲3個月,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16.04年(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但被害人依95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僅有餘命13.16年,應以被害人之餘命計算扶養年資,則被害人應負扶養之義務應以13.16年計。而原告丁○○○年事已高,目前無業,由原告丙○○、甲○○及戊○○○撫養等情,已據原告戊○○○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害人為原告丁○○○之配偶,自應負撫養原告丁○○○之責。另原告丁○○○與被害人育有原告丙○○、甲○○及戊○○○等3名成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被害人應與原告丙○○、甲○○及戊○○○共負扶養原告丁○○○之義務,從而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原告丁○○○之義務以4分之1計。
②原告主張應依臺閩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4,279元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詳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分擔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70,608元〔計算式:(184,279×10.215111)/4=470,608,四捨五入〕。是原告丁○○○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470,6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丁○○○得請求之殯喪費部份: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塔位費用3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感謝狀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該項支出亦無爭執,僅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不應再由其支付該項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僅就保險金及被告辛○○先行支付之殯喪費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丁○○○所支出該筆殯喪費用,應不為系爭協議所及。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筆塔位費用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與慣行之支出相當而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喪夫,原告戊○○○、丙○○、甲○○因系爭事故喪父,突遭驟變,頓失親人,其精神確受痛苦。然查,被害人自70餘年間起,因與原告丁○○○發生誤會,遂離家與乙○○同住,平日以撿廢鐵維生,或由乙○○接濟。原告丁○○○與被害人均無聯繫,原告戊○○○、丙○○、甲○○,偶有與被害人聯繫,然未見原告戊○○○、丙○○、甲○○供養被害人。系爭事故發生後,乙○○無法連繫原告,被害人在殯儀館停屍約2個月,原告均未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丁○○○亦稱:被害人已離家40餘年,期間其等2人均無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與被害人間親情確實較為疏離。又原告丁○○○不識字,現無業,由原告丙○○、甲○○及戊○○○扶養,名下有1間房屋;原告戊○○○係國中肄業,現為零時工,月入約
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現為水泥工,月入不定,名下無財產;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月入不定,名下無財產;被告庚○○現二專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車輛已經註銷;被告己○○係高職畢業,現於電子工廠工作,月入1萬5千多元,名下有北文街之房屋,尚餘90幾萬元貸款未付等情,業據兩造陳稱甚明(詳本院卷第96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己○○薪資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6年12月28日函、97年1月3日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97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丁○○○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5,608元(470,608+35,000+500,000),原告丙○○、甲○○及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2、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35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3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甲○○及戊○○○均為被害人之子,依上開規定,其等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縱請求權人內部所為之約定,亦不能遽以自行扣抵。原告主張本件保險金係由原告丁○○○1人具領,應自原告丁○○○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全額扣除云云,應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其等所得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分別應為:原告丁○○○666,
608元(1,005,608-339,000),原告丙○○、甲○○及戊○○○各161,000元(500,000-339,000)。
六、綜前所述,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6,608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954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96年8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甲○○、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000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