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楊德有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再審被告 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90頁),於99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
1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節省土地增
值稅,惟土地稅法第28條關於因繼承而移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66年7月1日公佈施行,在該法施行前, 楊文祥 等人不可能以繼承方式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延後移轉登記分割前42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規定公布施行日期,逕認定再審被告關於楊文祥於64年間土地稅法未公布施行前,即以節省土地增值稅為由,決定待其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移轉分割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20號土地,嗣於97年9月5日,逕行分割為同段420、420-5、420-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關於取得分割前42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由來,及楊文祥表示
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他兄弟等情,證人 楊進旺 及 楊文輝 之證詞,彼此有歧異,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未明確認定孰為可採及依據,於判決理由中逕認定楊文祥等人係約定「等楊文祥之小孩大了才來辦理登記」,復又以再審被告主張「楊文祥與楊進旺等約定返還土地履行期間為楊文祥死亡後」為有理由,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存在。
3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楊文祥等人約定返還土地履行時間為楊文
祥死亡後,忽略國人忌諱死亡之說,應無此約定之可能。縱如證人楊文輝所述,楊文祥曾表示待「小孩長大後才來辦理登記」,惟楊文祥之子女中,年紀最輕之再審原告已於66年成年,以之作為再審被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點,迄至再審被告98年起訴時,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楊文輝之證詞,未慮及此點,逕認定本案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不符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自年輕時即搬離祖厝,未能明確知悉本案是否留有伊祖父 楊金網 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證據。嗣於原確定判決後, 伊之 二嫂即訴外人 陳秀珠 於整理伊二哥即訴外人 楊德福 (98年1月20日死亡)遺物時,發現楊金網分別於 大正 15年(即民國15年)、昭和2年(即民國16年)、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向訴外人 楊柱 、 楊總鎮 、 楊五胡 購買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0之賣渡證及登記濟證,楊金網等人與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之戶籍謄本。由上開證物可知:
1楊金網、 楊江海 、 楊江昌 (再審被告之祖父)三兄弟 於昭和
12年(即民國26年)5月20日分家,時楊金網40歲、楊江海30歲、楊江昌26歲;考量分家制度相互結算劃分各房財產之功能及目的,楊金網三兄弟於分家時,既未將分割前420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其等三兄弟所有,應可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楊金網單獨所有。又 楊碎 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12月5日去世後,其遺產已由繼承人即楊金網三兄弟分別繼承,並就楊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楊文祥(楊金網之子)及楊進旺(楊江昌之子,再審被告之父)曾於41年9月26日,分別向 楊武胡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36、1200分之54,若楊進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可主張之權利,何以楊進旺(再審被告之父)不於當時請求楊文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2楊金網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楊江海、楊江昌或未滿20
歲或甫滿20歲,是否有資力與楊金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屬無疑;且賣渡證及登記濟證買受人僅楊金網一人,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之父楊進旺之陳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楊金網三兄弟共同購買」,及證人楊文輝於前審證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楊碎登記予長子楊金網,但楊江海、楊江昌二方亦有權利」等語,顯與賣渡證及登記濟證不符。
3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並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賣渡證、登記濟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1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土地法與土地稅法不同,土地法早已施行,64年臺南縣永康
蜈蜞潭段尚無地價,未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課徵契稅,若是繼承遺產辦理過戶,免徵契稅,故節稅一事屬實,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97年1月8日,再審原告、楊德福、 楊德全 三兄弟均因系爭土
地,遭伊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其等皆知系爭土地之糾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係楊金網單獨買受,楊德福既持有上開賣渡證、登記濟證,何以未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提出,反而將繼承自楊文祥之土地應有部分,歸還部分予再審被告及另一房楊江海,辦理移轉登記,且補收尚未繳清之歷年地價稅款?足可認楊金網三兄弟知悉購地之資力出自於家產,且家族間有口頭之約定,所以楊德福歸還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登記時,未再要求其他。
㈢伊於98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曾請求訊問證人楊德福
,經楊德福之妻 楊陳秀珠 告知楊德福往生之訊息,楊陳秀珠應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依經驗法則,若是有利事證,楊陳秀珠定會轉達再審原告,供作訴訟之用,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其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作為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再依楊文祥所言「等小孩大了,才來辦理」,其意並非以小
孩成年即辦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因如此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顯然違反楊文祥所提「節稅」目的,其真意應為等他過世後,才依約定歸還分割前420號土地應有部分,因此楊德福才會於楊文祥過世後,依約歸還其繼承之土地(分割前420號土地於97年9月5日,逕行分割為同段420、420-5、420-6號土地,楊德福繼承420號土地楊文祥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繼承同段420-5號土地楊文祥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再審被告及 楊俊傑 (楊文輝之子),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28條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係於66年7月14日公佈施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約定等楊文祥小孩大了才來辦理登記一節,與上開規定公佈施行時間不符,楊文祥不可能以繼承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約定延後辦理移轉登記;楊進旺及楊文輝之證詞,彼此有歧異,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未明確認定孰為可採及依據,於判決理由中逕認定楊文祥等人係約定等楊文祥之小孩大了才來辦理登記,復又以再審被告主張楊文祥與楊進旺等人約定返還土地履行期間為楊文祥死亡後為有理由,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楊文祥等人約定返還土地履行時間為楊文祥死亡後,忽略國人忌諱死亡之說,應無此約定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矛盾,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原確定判決係以分割前420號土地形式上登記於楊文祥名下
,但實際上係由楊碎三個兒子各房建屋使用,該土地之地價稅,由各房輪流繳納等情,認定分割前420號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並以證人楊進旺、楊文輝、再審原告之兄楊德全之證述,再審原告之兄楊德福生前將其繼承自其父楊文祥之分割後同段42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及楊俊傑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之父親楊文祥繼承楊金網所有分割前420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曾承諾約定分割前420號土地,楊進旺一房有3分之1權利。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分割前420號土地楊金網之應有部分,並非楊金網單獨所有,僅係以楊金網名義登記。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賣渡證
、登記濟證,與楊金網等人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等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固據提出以楊金網名義為買受人之賣渡證、登記濟證,及楊金網等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賣渡證、登記濟證僅得證明楊金網曾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證明楊金網資金之來源;而楊金網等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楊金網等人之設籍資料,至於分割前420號土地應有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購得,楊金網三兄弟或楊文祥生前是否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歸屬另有約定或承諾,均難依上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