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4月24日在中國海南省琼海市公證結婚,97年9月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7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因被告姐姐要結婚,原告即同意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被告於98年5月15日出境,回程機票為98年7月13日。98年7月11日左右,原告與被告聯絡回程的機票時間已到,請被告返回臺灣,竟遭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回稱隨便原告怎麼樣,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原告有接到被告在大陸起訴離婚之請訴狀,但原告沒有大陸開庭,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且原告亦已不想再維持兩造婚姻,是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海南省人民
,於97年4月24日在中國海南省琼海市公證結婚,97年9月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98000333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因
被告姐姐要結婚,原告即同意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被告於98年5月15日出境,回程機票為98年7月13日。98年7月11日左右,原告與被告聯絡回程的機票時間已到,請被告返回臺灣,竟遭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回稱隨便原告怎麼樣,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原告有接到被告在大陸起訴請求離婚之起訴狀,但原告沒有到大陸開庭,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且原告亦已不想再維持兩造婚因等情,業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黃鳳鶯 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他姐姐要結婚,所以希望回大陸,我們本來要求被告兩年後才可以回大陸,我們考慮被告其姐姐要結婚,所已同意被告回大陸,我們預定被告一個半月後要回來,但將近兩個月,被告還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過去大陸給被告,被告就回說他決定不回台,這個婚姻他不要,隨便我們要怎麼處理,被告在大陸也有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原告沒有過去大陸開庭,我們還沒有收到大陸的離婚判決書,只收到開庭通知書。」「被告既然明示要離婚,我們也不想要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告知審判庭組成人民通知書(上均為影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明被告自98年5月1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吳女士未管制出境,渠於98年5月15日出境後並未再次申請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1246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依其自由意願在98年5月1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自行申請入境臺灣,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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