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 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為供打獵之用,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獵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初,委請高雄市○○路某不知情之車床業者,為其製造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3個,並在高雄市○○路某商家購入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後,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80號住處,自行製造其他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槍身」、「扳機」等零件,且除所購槍管外,亦另自行製造槍管,再將上開零件加以組裝而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支,暨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欠缺擊發機構尚不具有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獵槍3支。嗣於95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8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所有供其製造獵槍犯罪所用之物,暨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非供製造獵槍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後述槍彈鑑定書2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獵槍1支,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半成品土造獵槍3支,係由土造金屬槍管(可裝填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及木質槍身組合而成,欠缺擊發機構,無法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4096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0-
40頁)可憑,又槍機、槍管,均屬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1之物,亦經鑑定均不具彈頭,均非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097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8-21頁)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獵槍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床業者製造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其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之階段行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後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獵槍,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者1支,製造未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者3支,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之數量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敘明:
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暨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更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39、42頁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4頁之行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2│半成品土造獵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但為被│││││告所有供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所用之物。││││││├──┼─────────┼────┼─────────────────┤│3│工具│3箱│被告所有供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所用之物│││││。│├──┼─────────┼────┼─────────────────┤│4│砂輪機│1支│同上│├──┼─────────┼────┼─────────────────┤│5│電鑽│1支│同上│├──┼─────────┼────┼─────────────────┤│6│老虎夾│1台│同上│├──┼─────────┼────┼─────────────────┤│7│通槍條│1支││├──┼─────────┼────┼─────────────────┤│8│擦槍油│1瓶││├──┼─────────┼────┼─────────────────┤│9│鋼珠│700粒││├──┼─────────┼────┼─────────────────┤│10│火藥│半罐││├──┼─────────┼────┼─────────────────┤│11│工業用子彈│10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