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單身在臺榮民即訴外人 李賢富 於民國91年4月17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縣鹽水鎮松子腳12之8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為其生前之安置輔導機關,死後即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訴外人李賢富無權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鹽水鎮松子腳12之8號磚木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今訴外人李賢富雖已死亡,惟被告既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其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主張訴外人李賢富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第2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鹽水鎮松子腳12之8號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世恩 借得土地所搭建,然此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卻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採信。
㈣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是縱認訴外人李賢富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訴外人張世恩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惟訴外人李賢富既已於91年4月17日死亡,即令原告須承受訴外人張世恩之貸與人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第25地號上之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鹽水鎮松子腳12之8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賢富無權占有。
㈡訴外人李賢富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建物,是在64年
6月間經訴外人張世恩同意搭建。又訴外人張世恩亦為榮民,亦與訴外人李賢富為鄰居,二人毗鄰而居達30多年。若非訴外人張世恩同意訴外人李賢富搭建房屋,豈有可能雙方毗鄰和平相處30多年。
㈢任何人不能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訴外人張世恩
同意訴外人李賢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縱其事後將其土地登記給原告乙○○,原告受讓取得之權利應受原地主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拘束。則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㈣訴外人張世恩同意訴外人李賢富居住系爭建物已有30多年,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為避免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議。
㈤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遺產管
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第6條:「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問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第6條之1:「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及第7條:「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問屆滿後辦理:⒈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⒉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告之任務為清查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並代為協尋其繼承人,有繼承人時,依規定移交於繼承人,但無人繼承時,最後均移交國庫。因此,被告只是暫時管理而已,並無處分權,更不能取得遺產所有權,遺產若無人繼承,最終應歸國庫所有。訴外人李賢富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均無人繼承,系爭建物將解繳國庫,則原告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若有任何主張應向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87.1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審卷第36-38、46-48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該物上請求權?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物上請求權應由所有權人行使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審卷第6頁),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又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縱認訴外人李賢富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訴外人張世恩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惟訴外人李賢富既已於91年4月17日死亡,即令原告須承受訴外人張世恩之貸與人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又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則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僅泛稱系爭建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殊不可採,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