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罐車之駕駛,至96年2月16日伊因右側人工髖關節反覆性脫臼之症狀而在博正醫院開刀治療,並於出院後請假在家休養,至同年4月9日即銷假返回公司上班,而被告於伊當日駕車出勤返回車場後之翌日,竟以其人員在伊所駕車輛上找到1個空酒瓶及1瓶未開罐啤酒而指伊在執勤期間飲酒並失聯7小時為由即將伊解僱,且即辦理勞保退保,惟伊駕車出勤之當天係病假後第1天上班,伊於上車時即看到有不知何人留下之啤酒罐及啤酒,該諸酒罐並非伊所購買飲用,而伊當天至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李長榮公司)灌裝丙烯完成時已約下午6點5分左右,於開車出廠後因右腳腳傷發作疼痛不已而無法踩煞車,遂停在高速公路下之廢棄營區旁休息,而伊就手機沒電之情復未察覺,是以公司人員乃因此無法與伊取得聯絡,伊絕無被告所稱無端失聯
7小時之情事,實則被告副總 賀柏林 原即因嫌伊腳傷常脫臼無法工作,前即指示課長 毛茂山 想辦法將伊辭去,本件顯係被告故意設局誣陷,故藉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運輸作業安全管理辦法為由而將伊解僱,惟伊既未違反勞動契約,被告之解僱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而被告既係非法將伊解僱,伊自亦無再行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應得之報酬即每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46,590元,伊於此則預先請求96年4月10日迄今4個月之薪資計186,36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石化品運輸業,因所承運之物品皆屬危險物品與毒化物原料及成品,故限制運務員須有職業聯結車駕駛滿
1年以上之經驗,且限於年齡45歲以下並具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及高壓容器操作人員訓練證者方可派車作業,且伊有鑑於承運物品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增設安全設備外,更重視運務員之管理,而為保障公司在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運輸工具之維護並客戶貨物之完整,伊乃依公司人事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於93年2月2日修訂公佈運輸作業安全管理辦法並公佈實施,該辦法中即明文規定嚴禁運務人員於出勤時間飲酒,如經查獲一律開除之語,且伊與原告所簽訂之營業車輛契約駕駛員雇用契約書中,亦明文約定違反法令及公司規章、酒後駕車者即處以解僱之處分,此自應為原告所應遵守,而系爭解僱事件發生之當日,原告依正常時程業已遲延2小時始抵達李長榮公司,其於17時灌妥兩烯出廠後,伊之調度員 吳沛峰 約於17時20分聯絡原告調度事宜,當時原告即向吳沛峰表示其因心情不好有喝酒等語,吳沛峰聞之即向運務課長毛茂山報告,毛茂山並即轉知高雄車場負責人賀柏林,嗣3人因試圖以行動電話連絡原告均未獲回應,賀柏林旋請託 莊玉生劉文欽 開車協尋,復另派 姚金傑蔡金福張有誌 前往原告回程路上協尋,直至翌日0時30分許始接獲蔡金福電話告知於水管路東向慢車道發現原告及車輛賀柏林乃請蔡金福將車輛開回高雄車場,並請原告之妻將之載回家休息,而姚金傑及當日值班之保全人員 夏瑞宏 協助清理原告所駕車輛時,乃於駕駛室內發現有尚為冰涼狀態之2個空啤酒罐及1罐未開封之啤酒,伊於當日上午依例請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表示因人不舒服無法到場,伊乃以原告在上班時間內喝酒致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公司指派工作、重車任意停放於路旁、失聯7小時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違反公司規定,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公佈在案,今原告既確有於出勤期間飲酒致未能完成工作之情事,且其對不得飲酒駕車一節亦知之甚詳,惟原告竟明知而故違之,其除已顯然違反法令、公司規章及員工應負之忠誠義務外,並已對伊之經營及安全管理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情節自已達重大程度,伊對之予以解僱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如認其得請求薪資,惟其得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亦僅有37,44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4個月之上開薪資殊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罐車駕駛,並均於被告位高雄縣○○鄉○○路7之21號所設車場工作,嗣其於96年2月16日因右側人工髖關節反覆性脫臼症狀開刀治療,於同年3月8日出院後則在4月9日銷假上班,並於當日駕駛HB-406號油罐車出勤,後第2趟次於當日上午再從車場出發前往林園李長榮公司灌裝丙烯,於15時到達迄17時灌妥後出廠,嗣該車因失聯直至10日零時30分許始經運務員蔡金福、姚金傑於水管路東向慢車道發現,並由蔡金福將車開回車場,被告於當日即以原告在上班時間內喝酒致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公司指派工作、重車任意停放於路旁、失聯7小時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違反公司規定而予開除。
㈡、原告於上開時日之第2趟次係於12:lO從高雄車場出車,
12:50至13:10停駛(30分鐘),13:10起駛5分鐘後,自
13:15至14:55又停駛(1小時20分鐘),14:55分起駛後進入林園李長榮公司,15:15過磅,15:15-16:55灌料,
16:55灌料完畢自李長榮公司出場行駛至17:40,自17:
40至19:15再度停駛(1時35分),19:15起駛20分鐘,自19:35至20:35又停駛(1小時),20:35起駛15分鐘,自20:50停駛至23:40(2小時50分),23:40起又行駛至24:00,之後復停駛至翌日O:30(30分鐘)。
㈢、原告於受雇時曾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而該約第6條業就酒後駕車訂為解僱事項,嗣被告於93年2月2日復修訂公佈「運輸作業安全管理辦法」,其21條明訂嚴禁運務人員於出勤時間飲酒、賭博及任何時間服用禁藥,如經查獲一律開除之語。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執勤駕駛期間是否曾為飲酒致未完成車趟工作?本件原告固以其於事發當日上車出勤時即發現有前開啤酒罐等物,其並無執勤飲酒情事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從車場出發前往林園李長榮公司灌裝丙烯,於15時到達迄17時灌妥後出廠,嗣該車因失聯直至10日零時30分許始經運務員蔡金福、姚金傑於水管路東向慢車道發現,並由蔡金福將車開回車場,另原告於上開時日之第2趟次係於12:lO從高雄車場出車,12:50至
13:10停駛(30分鐘),13:10起駛5分鐘後,自13:15至
14:55又停駛(1小時20分鐘),14:55分起駛後進入林園李長榮公司,15:15過磅,15:15-16:55灌料,16:55灌料完畢自李長榮公司出場行駛至17:40,自17:40至19:
15再度停駛(1時35分),19:15起駛20分鐘,自19:35至
20:35又停駛(1小時),20:35起駛15分鐘,自20:50停駛至23:40(2小時50分),23:40起又行駛至24:00,之後復停駛至翌日O:30(30分鐘)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事發當天之行程,係先從被告高雄車場出發至前鎮李長榮公司檢驗槽車,回高雄車場後再至林園李長榮公司灌裝丙烯,之後再至大社福聚公司,而當日與原告同行程之另名運務員 蔡國銘 係於上午10時自車場出車,約上午10時56分即到達林園李長榮公司,嗣於上午11時47分灌裝完畢後出場,約於中午12時28分到達大社福聚公司,並於下午13時40分自該公司出發返回高雄車場乙節,此有車輛行車日報表2紙在卷可憑,而系爭解僱事由之發生經過,乃經證人吳沛峰、姚金傑、夏瑞宏到庭證以:「(問:當天之情形如何?)我是擔任調度員,當天是一早出門,先跑前鎮,第二趟要去林園的時候才出出事的,第一趟的時間沒有問題,第二趟跑同趟的司機已經回來,但是他沒有回來,然後一直聯絡,因為估算時間,原本應該是要四點完成車趟回到公司,我要問他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他的料品比較嚴謹,所以我一直追蹤他,我從一點多開始聯絡他,一直到五點多才聯絡上他,我問他人在那裡,已經五點多,人還沒有到,他說心情不好,喝了一點酒,我問他能不能開回來,他說可以,我要他將整台車開回來,結果就一直失聯到十二點多我們才找到他,發現的人不是我。(問:當時他確實有說他有喝酒?)是。」(吳沛峰)、「(問:當天有與蔡金福去找?)是的。那天我的工作已經完畢,我是晚上九點多回來再去找的,我那時下車沒有看時間,副總告訴我,有一部車子沒有回來,要我開著他的車子與蔡金福去找,我們是從我們公司出發之後,就一直找到林園,沒有找到,我問蔡金福丙烯得跑法如何,後我們決定從另壹條去找,所以我們是在另壹條路找到他,我們從林園一直到仁武交流道那裡,就是水管路那裡,我們發現他時,他坐在司機駕駛座旁邊的位置,我不知道他再作什麼,我問他為什麼還不回去,他都沒有說什麼,有說手機沒有電了,後我開著副總的車子跟著回去。(問:何時清車子?)當天回去就清理車子,找到兩瓶啤酒、一瓶是開著,一瓶還沒有開,開的是空的。(問:發現該啤酒之情形如何?有無冰涼?)有涼,我下車時有碰到一下。」(姚金傑,以上均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半夜系爭車輛回來,你是否有清理該車?)我有到那裡,但並無清理。(問:該車回來時你人於何處?)守衛室,原告下車之後我有遇到他。(問:當時有無發現原告有無異狀?)身上有酒味,我有問他,有無怎麼樣,他就進辦公室,我就沒有多問。(問:你們當時距離多遠?)很近。」等語(夏瑞宏,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遭解僱後與被告公司之互動情形,則經證人 呂沛瑾 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前辦理離職是否你辦裡的?)他是被開除的,是總公司開人事命令下來的。原告當時開除後,找我要開資遣證明,我說沒有辦法,要找賀副總才可以。(問:原告當時有無說他有喝酒?)他有向我抱怨說,他只是喝一點酒,公司就要將我開除,我說公司就是這樣規定。後來我有向賀副總說這件事情。」等語在卷(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係於事發當日之中午12時10分即從被告位高雄縣燕巢鄉之車場出發,依其至林園鄉之路程及同行程之蔡國銘所駕駛之期間,如為正常駕駛情況,其原不可能遲至下午3時許始為抵達,而觀諸原告於當日下午駕駛之全部情狀,其皆係斷斷續續而為開停,且於抵達灌裝前之白天時間即已停駛2次近於2小時,出場後停駛之次數更達4次,時間長達6小時,而其行車時間最長僅為45分鐘,餘則大多在20分鐘以內,而原告於此固以腳傷疼痛云云為辯,惟原告之停駛期間乃由30分鐘至近於3小時不等,其長達8小時之時間與腳傷疼痛可得回復之暫休時間對比已顯失衡,且其停駛次數計為6次,如其腳傷確無法踏踩煞車,其臨停暫休之次數應會隨疼痛之持續而間歇不斷始符常理,況原告於當日如確無法順遂駕駛,依一般正常之作業習慣,其理應主動聯絡公司派員協助、接替或為其他適當之緊急處理,以免妨及客戶接貨與公司信譽,且此亦不因隨身之手機可能無法使用即無其他方便之替代聯絡,而公司於此正當事由亦無可能置之不理,然原告自始卻均未聯絡告知被告如其所述之上情,並放任載有危險化學產品之車輛以由被告派員鎮夜協尋,此顯已不符情常,其多次之停駛原因應非如其所述而另有他因,而證人吳沛峰、姚金傑現雖均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惟其等均係親身參與協尋工作之人員,於事發及處理經過應均知之甚詳,且原告任職已久,其等與之亦應有甚久之同事情誼而無故為構陷令之失業之虞,而其等所述與證人夏瑞宏、呂沛瑾就本件事發後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徵之原告所駕駛之車內發現之上開酒罐及上開不符常態之行車情狀、 原春 ,證人吳沛峰、姚金傑、夏瑞宏、呂沛瑾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於前開行車執勤期間乃有飲酒之行為並致未完成車趟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是否適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本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單方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或為勞工默示同意之懲戒規則,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處,惟雇主之懲處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處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其懲戒權之行使,自應有法律依據(如勞基法第12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及時間場所之界限(工作時間暨工作場所內)限制,且其事由亦限於確保勞動力正常提供勞務管理所必須、企業財產保全或防止物之損害、事業場內外不誠實或不當行為、與從業員之地位有關之義務等,亦即其行使之目的須以維持事業之生產或勞動秩序,使企業能於正常工作秩序下營運而不因此影響其工作環境等一定合理之界限為限,而採取之手段亦應符合比例、平等原則,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而在各種懲處手段中,解僱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屬最重大之懲處手段,因此種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成就條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基法上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勞基法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業導致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查原告於受雇時曾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而該約第6條
業就酒後駕車訂為解僱事項,嗣被告於93年2月2日復修訂公佈「運輸作業安全管理辦法」,其21條明訂嚴禁運務人員於出勤時間飲酒、賭博及任何時間服用禁藥,如經查獲一律開除之語,而原告於上開時日在駕車灌妥丙烯出廠後即因失聯直至翌日零時30分許始經運務員蔡金福、姚金傑發現,並由蔡金福將車開回車場,被告於當日即以原告在上班時間內喝酒致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公司指派工作、重車任意停放於路旁、失聯7小時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違反公司規定而予開除已如上述,另原告於上開駕車執勤期間確有飲酒之行為並致未完成車趟工作並如前述,是原告於受雇時既已知酒後駕車為被告規定之解僱事項,且被告於此後復再重申而同為如此之規定,原告於此自已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酒後駕車本為交通法規所明文禁止,且此將致駕駛人麻痺、運動失調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被告係石化品之運輸業,其所有槽車承運之物品皆屬毒化物之原料及成品而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是為維運輸過程之安全、運輸工具財產之維護並客戶貨物之完整等維持事業生產或勞動秩序目的,其對運務員以如上規定之管理自甚重要且有必要,而原告於事發時係出車灌裝運載者為易燃之丙烯,然其竟在執勤之出車期間為飲酒之行為,所為不安全之駕駛業有導致撞車引燃爆炸之高度危險,此除危及被告所有槽車之財產外,更將造成週遭人員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而原告於出廠後復長期失聯,其非但未於相當之時間將貨品運交客戶而已妨及被告信譽,且更未向公告報告其行蹤以致被告須派員多方找尋,其行徑實未達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多而已難期待雇主之被告再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告違反被告禁止於出勤時間飲酒之工作規則,並長期失聯而未完成工作之事實,應認已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以此不經預告逕為解僱之通知,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適法終止,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執勤駕駛期間確有飲酒而致未完成車趟工作之情事,而原告違反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所為,業致被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而不可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並繼續其僱傭關係,其行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此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被告公告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被告應給付其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86,36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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