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864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違規
肇事致使原告車毀人傷,而請求腳踏車費用新台幣4,300元
,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
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腳
踏車費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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