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0號

                第635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A01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0號),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反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5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上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630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因上開非訟事件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仍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從而,本院認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並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稱呼兩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4年1月21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然雙方因感情不睦,已於113年7月間分居二處,平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則利用假日休假帶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目前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母租屋同住,有良好家庭支援系統,且聲請人擔任大客車司機,工作穩定,有充足意願及能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則因經濟能力不佳,且平日半天需外出工作,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青少年時期,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花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7,500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7,500元。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部分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聲請人因工作繁忙,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後,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學習課業等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獨自處理。

(二)從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緊密、彼此感情良好,至聲請人鮮少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顯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由相對人擔任其等主要照顧者,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之答辯: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於114年1月21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和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0號、第635號、113年度家暫字第21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63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8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因聲請人未能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因工作性質較少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互動,但皆能在休假時邀請未成年子女外出,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意見不一致將導致吵架,且相對人不具有決定能力,又不希望將2名未成年子女分開,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作作息、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由兩造各自單獨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拒絶受訪;未成年子女2目前12歲,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2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與聲請人共同受訪。(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而相對人具親權能力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休息日時皆會主動邀約未成年子女外出,具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案兩造均提出難以與對方合作,均僅期待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考量兩造對於親權行使意見不一致,且過往溝通無效,故建議可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由專業人士協助,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之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5688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630號卷第125頁至第138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甲、綜合本案各項調查評估結果,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較佳,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親子關係較淡薄,卻也無明顯衝突或不適,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已邁入青少年期,生活自理能力與自主生活意願均較高,故本案親權酌定之權重偏向於兩造之教養影響力與經濟能力。

  乙、本案相對人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似乎偏低,亦未達基本薪資水平。且在聲請人已按調解筆錄如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狀況下,相對人仍有藉未成年子女補習受影響迫使聲請人去處理補習費用一事,故引起聲請人反彈與中斷支付撫養費用。相對人於訪談時亦表露出龐大之經濟壓力,卻未有妥善之工作規劃與親權行使計畫。而聲請人雖具備較佳之工作與薪資收入,卻也需犧牲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聲請人父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間亦無照顧經驗與默契,難認聲請人可妥適引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發展或處理行為問題。

  丙、本次調查過程未查有何造有較嚴重之非友善父母行徑,惟兩造似易因長年經濟與家務分工積怨而無法溝通,故本次調查過程家調官已向兩造說明相關之親權行使權利範圍與會面交往原則,望兩造能依法律裁定之內容履行各自之責任與權利,降低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與未來再因親權與會面交往等事而生紛爭之機會。

  丁、總結而言,相對人之經濟與工作能力雖有疑慮,然相對人仍可透過另謀全職工作或增加清潔工作時數改善經濟收入。而聲請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穩定之生活環境與學習條件,然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長期以來缺乏培養機會而較淡薄,應較無法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已進入青春期後改善之。且依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及13歲具備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較需要妥善之教養引導與親子間之情感支持,又相對人在教養影響力與親子情感支持等方面之優勢較為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建議本案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涉及親權之重大事項外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戊、其次,為維繫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血緣親情並保障會面交往之權利,及降低兩造之爭執可能性,建議依聲請人之工作特性可預先排班之性質,裁定排班型之會面交往方案。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應納入未來相對人預計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生活,而依雲林縣每人平均消費水準計算之,以及聲請人顧及未成年子女學習權益雖願多支付撫養費額度,但希望納入相對人應保障未成年子女補習權益之條款,併請法官就此審酌之。

  己、最後,若甲○○、乙○○依其個人意願,本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動學校、升學時間不一與居住地點等問題,然依法此屬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父或母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次調查應介入與建議之事項。若依本報告結論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學籍問題應由相對人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行溝通與做出最終決策,其中利弊得失與決策所面臨之兩難,亦屬相對人需承擔之責,而非放任由未行使或負擔親權之聲請人來介入或處理之,故縱使聲請人拒絕提供甲○○短期之借住或其他經濟協助,也難論聲請人有違反親權行使之法律原則或屬非友善父母之行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630號卷第191頁至第204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第630號卷第229頁),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生活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暨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大客車司機,月薪約7萬元,相對人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3千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見婚字第630號卷第131頁、第229頁);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66,129元、194,760元、535,34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8,840元、22,092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223,497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婚字第630號卷第49頁至第74頁)。另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或將於明年暑假期間搬回雲林縣居住,及新北市112、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雲林縣112、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56元、20,411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2,000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2,00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電子產品,透過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每月得兩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聲請人因工作因素,須於探視前一個月每月25日前(聲請人應於休假日班表確認後,立即告知相對人以便進行安排),安排次月兩次會面交往時間,並與相對人協調確認,會面時間為週六或週日當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8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兩造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8時止探視子女。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