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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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現有失智狀況,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且無相關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子○○○、○○○、○○○、媳婦○○○。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子○○○、○○○、○○○、媳婦○○○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及其子○○○、○○○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被害人之子○○○及媳婦○○○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成心理輔導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相對人有失智狀況,需人協助照顧等情,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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