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四之三號之「大都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大都會公司員工薪資及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因無力繳納己身積欠之信用卡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大都會公司內,利用負責繳納大都會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機會,於前開月份之每月上旬某日,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寄發大都會公司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單據,填領請款單,經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核准而領得款項後,即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連續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都會公司各該月份用以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款項,先後六次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侵占之款項種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大都會公司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都會公司代理人甲○○指訴大都會公司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開立用以清償侵占款項之本票影本計九張、大都會公司基本人事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財欠字第○九三一○二九一二九○號函暨所附大都會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至八月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三○○三一二二五號函暨所附大都會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八月份投保單位保險費繳款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二、又大都會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各該原應繳納而積欠未繳詳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即為被告侵占大都會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數額,經告訴人代理人甲○○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之大都會公司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總計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期間,擔任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及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六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甲○○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侵占之大都會公司款│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項種類││├──┼──────────┼─────────────┤│一│92年4月員工健保費│3萬7,767元│├──┼──────────┼─────────────┤│二│92年5月員工健保費│3萬5,235元│├──┼──────────┼─────────────┤│三│92年7月員工健保費│3萬2,921元│├──┼──────────┼─────────────┤│四│92年8月員工健保費│3萬1,369元│├──┼──────────┼─────────────┤│五│92年6月員工勞保費│2萬6,829元│├──┼──────────┼─────────────┤│六│92年8月員工勞保費│2萬5,465元│├──┼──────────┼─────────────┤│總計││18萬9,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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