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重陽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及「攔檢不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均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上開二處分均漏載第1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93年11月30日(二紙異議狀均誤繕為93年11月20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17時34分,異議人當天既未行經違規地點,又無明顯之證據證明,如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係舉發警員有所錯誤,故均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警以警笛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駕駛人並未理會且加速逃逸,嗣經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而就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1月10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40000210號函敘明:「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3年11月31日(係30日之誤繕)17時至19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7時34分許見一名男子駕駛1193-DB號自小客車沿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重陽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當時忠孝路段為綠燈,該男子欲左轉重陽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理應尋找其他替代路線行使,為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男子並未理會且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掣開違規單,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48條第1項(第1項係贅文)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卷附該函文影本足稽,足認當時確有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且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自得對該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之。異議人雖陳稱:警方舉發之違規時間,異議人當天並未行經該違規地點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上開違規情事,且符合法定逕行舉發所列舉之情形,舉發機關對其製單逕行舉發,即屬有據,縱使當時並非異議人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舉發地點違規,然異議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復未能陳報應歸責之實際車輛駕駛人,洵不能僅憑當時非為自己所駕駛,即可脫免處罰。
(二)、關於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應由舉發機關記明違規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此外,法律未有規定舉發機關尚應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認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並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特殊性,立法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依前揭法定程序對於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與刑事訴訟法就認定犯罪事實所設之證據法則,本質上顯有不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駕駛人行使至上揭地點,有「違規左轉」及「攔檢不停」之違規情節,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車種及車身顏色,並記明違規事實,經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隨即於同日對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甲○○製單舉發等情,俱如前述,已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復查無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則舉發機關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以:舉發機關既未提出任何違規證據相佐,即認定舉發係有不當,顯有錯誤云云,尚嫌無據。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舉之情形,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當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各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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