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