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非法吸食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觸犯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名(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開始實施偵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