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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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
6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3日上午某時,踰越牆垣而進入第一炭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全人員丙○○管理之工地(位於臺北縣中和〈起訴書誤繕為永和〉市○○路142之1號),徒手竊取其內為該公司所有之鋁、鐵製品1批(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裝於原供裝白米之塑膠袋內,惟尚未攜出牆外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於同日7時20分許為乙○○麗(丙○○之妻)發覺,經通知丙○○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乙○○麗目睹,嗣經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伊要工作時經過該工地,因為門沒有關,所以伊進入欲洗手及衣服,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丙○○、證人乙○○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幀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我要巡工地,鑰匙打開小門之後看到被告在撿拾一些小東西,我問他為何跑進來,他說這是政府的,他要進來撿東西而已,我說這怎麼可能是政府的,他就說要進來撿東西,我問他若這樣,外面的水溝蓋是政府的,若你去偷罪更重,更何況這是私人的東西,我說裡面丟了很多東西,現在你被我抓到了,就要承認,但他還是不承認。」、「(工地的門全部都有上鎖嗎?)是。前面的大門都封死了,周圍也都圍住了,除了前面的大門及小門外,其他圍牆都有加鐵絲網。」、「(門鎖有無被破壞?)沒有,我開的時候還正常鎖住。」、「(損失物品為何?)他有無拿走我不清楚,但我看到他撿了一袋東西。」、「(有無看清楚那袋是被告撿的?〈提示卷內照片〉)我有看到他在撿,就是這袋,當場他也有承認是他撿的。」、「(被告有無說進入目的為何?)他說這是政府的。」、「(被告有無說他進來是要洗手?)那是警察來了之後才說的。」、「我打開門時看到他彎腰背對著我撿東西,那包東西就距離他約二、三公尺,他也有承認那是他撿的。」、「(那天我是否有跟你說我要洗手?)那是後來他不承認才這樣講的。」,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及有一袋已經裝好放在門邊了,那是鋁料,有做窗邊的也有天線的,我是跟被告說若他承認的話我就不追究,但是被告堅持說我們的門沒鎖,他才進來的,我說門哪有可能沒關,那是三段鎖,若沒有爬圍牆進去,怎麼可能進去,『他堅持說那是公家的』,我說這是公家的也不能進來,他一直不承認,我就報警處理。」(以上證詞均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又衡諸證人丙○○、乙○○麗與被告並無讎怨,衡情應無故為虛編、誣指之必要,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2、依被告所辯,其係於上班途中進入該工地內欲洗手、洗衣服云云;然衡諸常情,其本可至上班地點後再為該等行為,豈有捨之而大費周章進入他人之工地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訊中係辯稱:「當時我看到該大門只是虛掩未關上,『我好奇』就進入該工地內。」、「(你進入該工地內後做何事?)我看一看後,就在門邊一個存有雨水的桶子洗手洗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6頁),則其前後所辯進入該工地之原因亦屬相歧, 益徵 被告所辯純屬圖卸之詞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援引刑法第320第1項,嗣業據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被告雖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鋁、鐵製品並裝於原供裝白米之塑膠袋內,但尚未攜出牆垣之外,尚難認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容有未洽〈既遂、未遂僅屬犯罪之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於9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減輕、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判決處刑,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供被告裝所竊取之鋁、鐵所用之塑膠袋1個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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