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林高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林高均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0MG/L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無故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2次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5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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