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志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39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2、3510號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方以火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鋁箔紙及針筒於施用後已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3月18日經警通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39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2、3510號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1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間及97年間再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方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