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李梓寧
李宇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哲 被告 呂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梓寧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宇翔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該項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環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欲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李梓寧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李宇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李梓寧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損傷、右髖骨折併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宇翔則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各請求賠償如下:就李梓寧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9,644元、機車維修費4萬2,4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1,200元、上下學搭乘計程車4萬2,000元,另因車禍造成左手鋼板固定手術留下兩側約26公分之疤痕,對心理、生理交友有嚴重影響,除疤手術經博愛醫院醫學美中心評估每一公分為1萬元,約為26萬元,又因車禍造成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損傷住加護病房8天,8天後才得以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手術,髖關骨脫臼徒手復位手術期間之疼痛非筆墨可以形容,返家後生活不便,需仰仗輪椅代步達3個月,持柺杖近3個月,此期間全賴母親照顧療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含除疤手術),總計111萬5,244元;就李宇翔部分,醫療費用1萬2,841元,就醫計程車費1,500元,且因車禍腰椎骨折,需穿背架,醫生建議需穿載六個月,日常生活不便,由母親照顧,因傷休學延畢1年,亦晚1年投入職場,損失1年基本工資約22萬5,360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總計51萬4,3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經本院整理原告起訴狀內容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梓寧111萬5,244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宇翔51萬4,3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雙方都有過失,因雙方均無法舉證對方的過失,故主張過失責任各半,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份,因原告2人之傷勢不同,李梓寧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6萬元為合理,主張過失各半為13萬元,李宇翔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合理,主張過失各半為12萬元,車損部份費用不爭執但亦是過失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2人體傷及車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犯有過失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胥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應為如何?㈡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應為如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於101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津路與環市○路路口時,於欲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李梓寧所騎乘並搭載李宇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梓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梓寧及李宇翔人車倒地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詳刑事偵查卷宗第17頁至20頁),洵屬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在肇事路口300公尺處看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駛之支道,非上班時段,當支道有車輛觸動時,每次給予支道10秒,多1台車多2-3秒,最多給予20秒綠燈,被告車速時速50公里,通過該肇事路明顯為闖紅燈云云。經查,本案事故地點(宜蘭市○市○路與東津路交岔路口)東津路口東西兩端,號誌燈箱旁係交通感應控制裝置(用於幹支道交通流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大之地點)。有關事故地點前一路口,路名亦為宜蘭市○市○路○段與東津路交岔路口(東向為東津路、西向為旋流路),上揭兩交岔路口,一處係交通感應控制裝置(事故地點),另一處為一般號誌燈控制,故兩路口號誌時相變換無法推算。東津路口號誌時制周期為100秒,其中第一時相為環市東路車流通行75秒(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旋流路車流通行25秒(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當支道有車輛觸動時,每次給予支道10秒,多一台車多2-3秒,最大給予20秒綠燈,綠燈結束後為黃燈3秒、全紅2秒,後續則開放幹道車流通行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12月3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已足徵本案事故地點(宜蘭市○市○路○段與東津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號誌燈箱旁係交通感應控制裝置,而事故地點前一路口(宜蘭市○市○路○段與東津路交岔路口,東向為東津路、西向為旋流路)為一般號誌燈控制,且已無案發當日號誌運作狀況之資料可供確認,故兩路口號誌時相變換無法推算,自無從據以判斷案發當時被告與原告李梓寧行至事故交岔路口時兩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再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前往丈量東津路與鮮靚餐廳旁產業道路交岔口,距離東津路與環市○路○○路口為225公尺等語,有該局函覆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宗卷第86頁),縱依被告所供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綠燈約20秒,被告當時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行,鮮靚餐廳旁產業道路路口距離案發交岔路口僅225公尺等情推算,被告自鮮靚餐廳旁產業道路路口駛至案發交岔路口之時間僅需約16~17秒【被告當時秒速約13.8888公尺(50000÷60÷60=13.8888),225公尺÷13.8888公尺=16.201036秒】,是原告主張被告行駛至該事故發生交岔路口時行向交通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自不足採。
3、雖被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時行相交通管制號誌為何無法認定,然被告既自承:當時我估計肇事地點的路口我可以過去,所以我就直接開過去。我過路口的時候沒有減速,是保持原來的車速通過,我沒有踩煞車。我當時是看到綠燈要趕快通行,所以我沒有煞車就快速通過,我當時想要趕快過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2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9頁),是不論斯時燈號如何,被告當時確有因急於通過該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李梓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亦無從推稱不知,此觀之原告李梓寧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的燈號轉為綠燈時,我才迅速準備通過路口,我當時注意前方紅綠燈動態,沒有注意左右方向會有來車出現,也來不及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們騎乘到交岔路口前,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我們就直接過去,沒有停頓,我發現危險時,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衡以二車係於宜蘭市○市○路一段與東津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觀之現場照片二車車損嚴重,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足見原告李梓寧騎乘機車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為不可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原告李梓寧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兩造各應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李梓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9,64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受之主要傷勢,為車禍造成左手鋼板固定手術留下兩側約26公分之疤痕,考量原告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女性(00年00月生),其左手之傷疤如清晰可見而未能除去,將使其對於穿著短袖衣服產生心理障礙,影響其美觀及人際交往之關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進行整型除疤手術之需求,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屬正當,應予以准許。查原告以目前情況評估,而就此部分陸續治療至一般人能接受之改善程度評估自費費用約需18萬元,此有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預估將來進行整型外科手術之費用,於1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是原告李梓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0萬9,644元;另李宇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841元,該醫療費用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梓寧主張因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萬3,200元,李宇翔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已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該費用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李梓寧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計4萬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梓寧、李宇翔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雖經住院治療,然所存身體上之傷勢,其中李梓寧肝臟撕裂傷、脾臟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右髖骨折併脫臼;其中李宇翔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尚須藉由相當時日之門診、手術治療及復健療程始能恢復,且事後經治療後上述骨折傷害雖已恢復,顯已造成原告2人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參考職權所調得之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2人於事故發生時均為學生;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梓寧、李宇翔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李梓寧30萬元、原告李宇翔24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原告李梓寧合計為59萬5,244元(209,644+42,400+43,200+300,000=595,244,單位元,下同)、李宇翔合計為25萬4,341元(12,841+1,500+240,000=254,341)。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此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兩造(原告李梓寧為原告李宇翔之使用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各應負過失比例50%。則被告應就原告李梓寧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9萬7,622元(即595,244×50%=297,622)、就原告李宇翔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12萬7,170元(即254,341元×50%=12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李梓寧29萬7,622元、李宇翔12萬7,170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請求本院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損害併為審理,乃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萬2,400元部分,全數有理由,故就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判命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