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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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昌冒名蘇坤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昌(冒名「蘇坤漢」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汴頭抽水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因車流回堵而靜止於其前方由 黃俊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推撞前方由 陳金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宏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宏昌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黃俊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3頁),且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年6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9073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10059946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4、17-18、20-23、29-48頁、院卷第7-8、24-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於事發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檢警無端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非少,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案偵查中雖已與被害人黃俊雄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陳金龍達成和解等情,有101年5月7日偵查筆錄及本院101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68頁、院卷第40之1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51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