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春冒名: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春(冒名「 尤秋清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7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聯合大學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101年
6月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6月8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立仁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進春於101年6月8日0時56分許為警查獲後,接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尤秋清之姓名應訊乙節,業據本院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案卷內,被告潘進春冒用尤秋清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指紋卡上之指紋屬何人所有,經該局以101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94980號函覆稱:送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卷內之指紋卡,經比對與該局檔存尤秋清之指紋不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潘進春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潘進春雖冒名尤秋清於警、偵訊中應訊,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潘進春,而非尤秋清,僅係被告潘進春之姓名誤載而已,爰更正被告「尤秋清」為「潘進春」,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潘進春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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