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第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束管壹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林蕙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
2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束管1條,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林蕙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112號男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男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101年4月2日、同年4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分別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21日、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及束管1條暨照片4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束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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