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富勝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18日夜間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上橋處(5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富勝竟未注意上開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將近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右前方 黃忠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 林麗美 ,徐富勝因超速行駛且為閃避其他機車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由後撞擊黃忠和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黃忠和、林麗美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忠和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林麗美受有左足雙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嗣徐富勝、黃忠和各以電話報警,徐富勝留在車禍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建君 坦承肇事,但徐富勝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101年6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
二、證據:
㈠、被告徐富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忠和、林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忠和、林麗美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雖有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建君坦承肇事,但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1年6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既已逃匿,並依被告為警緝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到傳票,但因沒有將錢準備好、工作忙,才沒去法院(指檢察署)報到、開庭等語,足認被告犯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忠和、林麗美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素行 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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