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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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珀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珀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施珀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97年度易字第480號、97年度簡字第8885號、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確定,上開
5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之某網咖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9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施珀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4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查,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珀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100年9月8日、同年10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均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