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攀爬之處所係住宅外面之自動伸縮門,並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亦非牆垣,是自動伸縮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被害人甲○○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請求民事賠償,對刑度無意見,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母親,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少年事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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