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丙○○共同代理人 劉永祥 律師
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乙節,業據本件自訴人丁○○及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台灣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明,並有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具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偵訊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二人,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自訴人前所提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無訛,而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就上訴意旨指稱其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告訴於八十五年八月開過一次,即移併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 簡清波 所提自訴票)中審理,唯此並不影響於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已為告訴檢察官受理偵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依言調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