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七九之一號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為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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