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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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 夏育倫 被告李成
李漢琦 住台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起訴之不合法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同案被告 林金龍 (另行審理)及李漢琦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漢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因故暗示林金龍持木棍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重傷,因訴請李漢琦與林金龍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云云。但查被告李漢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就此顯非犯害之被害人,則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處理,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漢琦本件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張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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