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之判決為之,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以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前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法條論罪科刑,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判決書後,已於同年月十日法定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茲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