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號
原告 楊琳
被告 戴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郭大添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推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勝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6萬2,154元(含零件50萬5,163元、工資5萬6,991元),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郭大添則無肇事因素,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是上開損害合計56萬5,1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第一次提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汽車)之估價單報價費用為22萬3,598元,事隔多月才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汽車)之報價單,且較前次增加很多品項,價格也高出許多,應以第一次超峰汽車之報價單為準,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9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5830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汎德汽車維修估價單、郵政匯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1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苗簡卷第64至10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56萬2,154元(含零件50萬5,163元、工資5萬6,991元,均為含稅價)等語,並提出汎德汽車之估價單為證(見苗簡卷第45至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提出超峰汽車之估價單,維修費用僅為22萬3,598元,應以該次之報價單為準云云,查原告提出汎德汽車之估價單,上載修復品項均為系爭車輛前後保桿之相關零件及噴漆費用,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苗簡卷第23、79至90頁),可知肇事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變形,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後碰撞後復推撞其前方車輛,其受損之情形衡情難謂為輕,況汎德汽車為系爭車輛之原廠,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應為其專業,其評估修復項目應較一般維修廠更仔細精準,故縱維修估價費用較高,亦屬常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所提出汎德汽車之估價單,其修復之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應以該份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見苗簡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21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是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0,516元(計算式:50萬5,163元×0.1=5萬0,516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萬6,99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10萬7,507元(計算式:5萬0,516元+5萬6,991元=10萬7,507元)。
㈢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苗簡卷第51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兩造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0,507元(計算式:10萬7,507元+3,000元=11萬0,5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見苗簡卷第1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0,507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