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原告 吳弘麒

被告A01

法定代理人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A01則為民國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不當得利15,000元。嗣於審理中,以陳報狀追加請求水電費用及損害賠償,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請求,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而來,足認其追加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0日前繳交,A03並繳交押金30,000元予原告,並約定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等人自行負擔,原告與A03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A02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被告A01與A03、A02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3人自應均對本件租賃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被告A03自110年6月1日起迄110年8月10日止,僅於110年7月12日繳交租金,110年6月、8月之租金仍欠繳,且系爭契約亦約定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以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8月10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5日內繳清應付租金,同時附條件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將依法終止,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11日寄達被告所承租之地址並由社區管理中心收件,代表已寄達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被告經催繳後5日,仍未繳清所積欠之房租,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17日附條件成就,並於30日後即110年9月15日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被告雖嗣後於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8日透過郵局轉帳、及110年9月22日以現金交付租金予原告,然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5日終止之事實。

 ㈡原告復於110年9月1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75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5日終止,限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前會同原告點交並返還房屋,然原告迄至110年10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被告110年10月21日返還之期間,被告應賠償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0年9月以7,500元計算(9月份房租被告嗣後有繳),110年10月為20,322元。且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未結清水電費用,積欠10,831元,且屋內狀況髒亂、牆面殘膠未除、冰箱內部汙漬及抽油煙機油垢未清潔、牆壁多處人為汙損並有煙燻痕跡、沙發表面破裂及底部彈簧斷裂,點交時亦未歸還大門鑰匙2隻、房間鑰匙2隻、信箱鑰匙1隻、磁扣1顆,原告因此支出室內清潔6,000元、室內油漆20,000元、門鎖更換及複製費用4,200元、沙發換新8,000元,共計38,200元,被告應就此費用負責。 

 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5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A03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0日前繳交,A03並繳交押金30,000元予原告,A02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A01與A03、A02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迄110年8月10日止,僅於110年7月12日繳交1個月之租金15,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A03、A02限期5日內繳清應付租金,同時附條件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將依法終止,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11日寄達A03、A0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住戶入籍資料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僅有A03、A02應就本件租賃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責:

  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自應均對本件租賃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A03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A02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A03、A02應就本件租賃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責,自屬有據。惟就A01部分,A01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僅係為A02、A03之未成年子女,而與A02、A03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縱被告等人繳交金係透過A01之帳戶轉帳,亦不能認為A01與原告間成立租賃或連帶保證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A01自不需對本件租賃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責。

㈢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21日終止: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準此,可知我國法律關於房屋租賃契約之規定,採取較為保護承租人的立場,所以在事實或法律關係有爭議的時候,應當採取較有利於承租人的解釋,才符合法律的精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於每月10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契約係屬前開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堪以認定。又110年6月、7月,A03僅於110年7月12日繳納1個月租金,考量應採取較有利於承租人的解釋,應認為110年7月12日所繳納之租金係110年6月之租金,110年7月之租金迄110年8月10日時仍未繳納。則原告所寄出予A03、A02之系爭存證信函雖於110年8月11日寄達,然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A03遲延給付尚未逾2個月,原告並無終止權,自不能以其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視為催告並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復主張如系爭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但A03已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認雙方已合意以110年10月21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已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敘明,本院已將此聲請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係原告、A03合意以110年10月21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A03於110年10月21日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A03並無於租約終止之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向A03請求違約金。

3.又A03迄今因補繳租金及強制執行後,仍積欠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之租金共10,161元(計算式:15,000元×21÷31=10,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03自有依系爭契約繳納終止系爭租約前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A03給付積欠110年10月租金於10,16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A03於返還系爭房屋後,並未結清水電費用,積欠水費1,737元,電費8,311元、783元,共計10,831元,業據原告提出水費、電費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請求A03就此部分負責,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A03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狀況髒亂、牆面殘膠未除、冰箱內部汙漬及抽油煙機油垢未清潔、牆壁多處人為汙損並有煙燻痕跡、沙發表面破裂及底部彈簧斷裂,點交時亦未歸還大門、房間、信箱鑰匙及磁扣,原告因此支出室內清潔6,000元、室內油漆20,000元、門鎖更換及複製費用4,200元、沙發換新8,000元,共計3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6頁、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終止時,A03即負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且就非屬自然使用而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是就屋內髒亂、牆壁殘膠部分,確有由原告僱工清潔之必要,惟就冰箱內部汙漬及抽油煙機油垢未清潔部分,此係屬自然使用所生,並非外力故意破壞,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室內清潔6,000元,扣除冰箱內部汙漬及抽油煙機油垢等部分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之清潔費用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牆壁多處污漬及泛黃,及承租人未返還鑰匙、磁扣部分,係非自然所生之損壞,而係承租人A03有意為之,故原告支出室內油漆20,000元及門鎖更換、複製4,200元費用,應由A03負責。至沙發換新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新之沙發價格8,000元,並提出損壞照片、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沙發屬「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沙發於109年4月購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0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7月,有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換新沙發支出之8,0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9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換新沙發費用,於3,96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A03請求之總金額為54,192元(計算式:10,161元+10,831元+5,000元+20,000元+4,200元+3,961=54,153元)。又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收取押金3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向A03依系爭契約請求之金額為24,153元(計算式:54,153元-30,000元=24,153元)。又A02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此連帶負責,惟原告並未主張A02須負連帶責任,自無不可,準此,原告主張A03、A02應給付原告於24,15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2、A03給付24,15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A02、A03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請求金額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均於111年3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3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給付24,153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5,048×0.369×(7/12)=1,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48-1,087=3,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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