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邱顯崴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20.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婉臻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建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1萬3,642元(含零件32萬8,552元、工資18萬5,09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王婉臻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有事故發生時已減速,再繼續行駛,之後竟驟然剎停,其於剎停前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雙黃燈警告後車,並閃避至另一車道,卻未為警告或閃避而驟然剎停,是王婉臻與有過失致使損害擴大,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壢簡卷第21至44頁),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4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堪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其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51萬3,642元(含零件32萬8,552元、工資18萬5,090元),此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8至10頁),惟零件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詳見壢簡卷第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至本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故原告就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萬0,816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8萬5,09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1萬5,906元(計算式:13萬0,816+18萬5,090元=31萬5,906元)。
㈢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婉臻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有事故發生時已減速,再繼續行駛,之後竟驟然剎停,其於剎停前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雙黃燈警告後車,並閃避至另一車道,卻未為警告或閃避而驟然剎停,王婉臻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前方另有訴外人陳建利與 潘淑琴 之自小客車碰撞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23、31至34頁),而王婉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急煞車並發出白煙,我認為前方有危險故跟著煞車並在陳建利所駕駛ANJ-6027號自小客車後煞停而未撞上,過約兩秒後我遭後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並向前推撞等語(見壢簡卷第3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王婉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發現前方另有事故而緊急煞車,係屬遇突發狀況而必須驟然煞車,以避免追撞前方已發生事故之車輛,且因事發突然,不及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被告隨即自後方追撞,是認王婉臻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見壢簡卷第4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90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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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552×0.369=12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552-121,236=207,316
第2年折舊值207,316×0.369=76,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316-76,50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