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向 勃睿
被告 戴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與被代位人戴賢宗應就被繼承人戴 陳玉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與被代位人戴賢宗就被繼承人 戴陳玉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戴賢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1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3348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戴賢宗之母即被繼承人戴陳玉英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及被代位人戴賢宗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戴賢宗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戴賢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戴賢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戴賢宗等之被繼承人戴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348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戴陳玉英於105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及被代位人戴賢宗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事實,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至9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戴陳玉英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代位人戴賢宗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戴賢宗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以戴賢宗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戴賢宗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戴賢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戴賢宗請求代位分割部分,應予駁回。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庭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戴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戴賢宗及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上開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原告代位戴賢宗請求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戴陳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㈤經查,關於戴陳玉英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戴賢宗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行命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戴賢宗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已陳明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又戴陳玉英之法定繼承人為戴賢宗及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3人共4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戴賢宗及被告戴旺、戴聰能、戴美雲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92.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戴賢宗、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76.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戴賢宗、戴旺、戴聰能、戴美雲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0號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戴賢宗
四分之一
戴旺
四分之一
戴聰能
四分之一
戴美雲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