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議人 林柏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13514號至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4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異議人 林伯仁 租用之倉庫)內,賭博財物,經民眾檢舉,該分局派員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6顆、風骰1個、牌尺3支)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各異議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伊等 該日14時許在前揭林伯仁之倉庫內聊天,等待該日晚間另一位友人前來一起喝酒,嗣等待期間未免無聊,其中一人提議打衛生麻將,然後晚點來買晚上的下酒菜,所以各出了100元,共400元,其中100元先拿去買了飲料,警方後來才會在桌上查扣到300元。未料該日17時許,警方突然出現,並說伊等在賭博,要求搜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嗣警方要求伊等自行承認確有賭博財物(即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賭博方式),並做筆錄來報結民眾之報案,否則在伊等身上查扣到的現金均將列為賭資。因整起辦案過程粗糙,警方以威脅利誘方式陷民於罪,有違公平正義,故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經檢視錄自本案件搜索過程之微型錄影機影音資料、對本件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影像資料,並未發現有異議人所稱「預擬劇本」、「陷民入罪」等不正詢問過程,異議人陳泓逸亦確有於現場稱「自摸東10
0元」等語,而查無異議人所稱「威脅利誘」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陳泓逸之異議,其程序並不合法:
⒈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陳泓逸於110年11月30日即已接獲警方對其所為之本件處分書,此有經該異議人簽名並押日期之送達證書(
見秩聲字第5號卷)在卷可憑,是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
,至同年12月5日,該異議人不服本件裁處分之異議權即因期間屆滿不行使而喪失。故該異議人迄同年12月6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遞交本件異議狀,程序自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陳泓逸聲明異議部分,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林柏仁、李彥興、林春安之異議,並無理由:
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異議人4人於前揭時、地,利用等待友人之空暇,以小額金錢打衛生麻將,嗣經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賭具、抽頭金等情,有經各異議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以及員警在本件現場利用微型錄影機攝錄之影音資料、於派出所對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錄影資料(上開影音資料均存置於秩聲字第5號卷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中)、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警方以本件異議人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以3,000元罰鍰,並無過當或不合理之情形。
⒊關於異議人所述之「預擬劇本」、「陷民入罪」等不正詢問過程,經本院檢視卷附員警在本件現場利用微型錄影機攝錄之影音資料、於派出所對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錄影資料內容,則查無異議人指摘之威脅、利誘情事。而在本案現場雖僅查扣到抽頭金300元(放置於風骰之下),但異議人等之行為僅係小額賭博之違序行為,先行計數再找補,或已收存於各自之口袋內,有各種可能情節,並不足以認定各異議人無賭博之情事。
⒋至於本件各該處分書事實欄內記載之各該異議人「在非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應為「在非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誤載,但無礙於各該異議人在本件地點(屬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即小額賭博)之事實認定,而該當於社會秩序法第84條前段規定之違序行為,附此敘明。
⒌從而,異議人林柏仁、李彥興、林春安聲明異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