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告 潘昶翰

被告 徐漢明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5,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輔助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駛至國道2號西向1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 林仕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國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撞擊訴外人 洪俊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左大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工作損失33,600元(每日工資2,100元,共16日)、交通費870元,財物損失34,172元(手機12,000元、汽車空氣清淨機2,990元、置物箱

  399元、手機掛架499元、羽球拍5,188元、衣服799元、褲子999元、點煙器轉接頭299元、救車線1,000元、汽車啟動電源4,999元),且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用8,000元、租車費用27,000元、車輛保管費9,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醫的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其他項目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左大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000元乙節,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門診就醫(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8號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依該院網頁公告之收費標準說明書,一般民眾急診掛號費為450元、急診診察費600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16日,每日2,100元,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33,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請假紀錄及出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有因傷不能工作應休養16日之醫囑,則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16日是否確屬其應到班之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及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薪資之工作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70元,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㈣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移至修車廠而支出拖車費用8,000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8,000元,自非無稽。

 ㈤租車費用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7,000元及保管費9,000元,固據其提出佳恩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則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況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結帳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日即進修車廠,則原告自可向中古車商探詢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或先行委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以決定是否修復;如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修復後即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為租車之必要;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亦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費。是此一租車費及保管費之支出,非屬必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尚難准許。

 ㈥手機費及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致財物受損34,172元乙節,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8號卷第101至105頁),系爭車輛係遭撞擊而翻覆,本院審酌一般車輛翻覆後其車內物品掉落車外,與隨身之手機、穿戴之衣服褲子均受有損害,係屬常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前開物品之損失,合計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左大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業工作,每月工資約10萬元、109年所得140萬餘元,名下財產資料11筆、總額2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所得6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9,920元(醫療費用1,050元+交通費870元+拖車費用8,000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9,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9月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